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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立法起草和規范性文件制定、備案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06-08-10

    索取號:AC7290000-2004-001
    產生日期:2004-05-30
    發布機構: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質量技術監督立法起草和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程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質量技術監督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立法起草和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以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監局)名義發布的,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實施辦法、實施細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具有普遍約束力,在較長時間內適用的文件;依法對某項工作進行指導,具有一定約束力,在一段時間內使適用的文件。

    行政機關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立法起草和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原則;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進行的原則;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原則;

    (四)公開透明的原則;

    (五)從實際出發,講求實效的原則;

    (六)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市質量技監局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市質量技監局的內設機構和臨時性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不得以自己名義發布規范性文件。因工作實際需要制定適用于本區域的規范性文件的,報請市質量技監局發布。

        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進行行政管理的組織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立法起草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應當用語準確、簡練,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數字,除成文日期、結構層次序數和在詞、詞組、慣用語、縮略語、修辭語句中作為詞素而必須使用漢字外,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職能轉變,致力于建設服務政府、責任政府、法制政府。

     

    第二章    立法起草

     第七條  業務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在調查研究、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提出有關制、修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建議規劃(初稿)。建議規劃(初稿),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名稱、預期目標、實施方案等內容。規劃適用期間一般為二至五年。

      業務部門應當根據建議規劃(初稿),在法制機構組織協調下,于每年三季度末前擬制出有關制、修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建議計劃(初稿)。建議計劃(初稿)的主要內容為:擬制定的草案名稱或者擬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名稱;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依據;擬立法起草的必要性與目的;主要內容、大綱和條標;擬立法起草的進度;起草小組成員、有關專家和學者的名單。

        第八條  法制機構對主辦的業務部門擬制的建議計劃(初稿)進行協調、審核,必要時組織對有關項目進行前期調研和論證,并編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起草建議計劃(草案)。由相關業務部門會簽,經局長審批后,于每年四季度初上報市政府法制辦。

    立法起草建議規劃的編制程序參照前款規定執行?!?/font>

    第九條 凡需追加當年立法起草計劃的,主辦的業務部門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法制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辦理,并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有關追加計劃的請求。

     對已列入市政府當年立法計劃的項目,主辦的業務部門認為需要暫緩或者撤銷該項計劃的,主辦的業務部門應當提出申請,闡明理由。由法制機構審核,經分管局長審批后,上報市政府法制辦。

        第十條   局屬單位根據工作實際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質量技監局的主管業務部門提出書面建議,主管的業務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列入該業務部門擬制的建議計劃(初稿)。

        第十一條  起草草案,由主辦的業務部門負責進行。法制機構對起草工作進行立法指導、協調。

    第十二條  起草草案,應當對擬制、修訂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和論證。

    已列入市政府當年立法計劃的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充分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涉及重大事項需要事先請示的,應當經分管局長簽署意見后寫入草案。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征詢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等方面的意見,并征詢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

    征詢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詢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草案內容提出意見的,主管的業務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研究。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主管的業務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當報分管局長決定。主要分歧和協調情況應當載入起草說明。

    市政府法制辦認為需要負責起草的市質量技監局進行協調、修改的,由法制機構會同有關業務部門進行協調、修改;涉及重大修改事項的,應當請示分管局長。

     第十五條  法制機構負責對草案及其有關文件的合法性審查,起草有關報請審查的函。由相關業務部門會簽,經局長簽發后,上報市政府法制辦。

     報請市政府法制辦審查的草案文件,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報請審查草案的函;

        (二)草案的文本;

        (三)草案的起草說明(包括起草的背景、依據、主要內容、可行性分析、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分歧和協調情況等);

        (四)依據的法律、法規目錄;

        (五)征詢各方面意見的情況和有關材料(包括原始資料);

        (六)專家論證的意見;

        (七)其他參閱材料。

     

    第三章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細則”等。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      行政許可事項;

    (二)      行政強制事項;

    (三)      行政處罰事項;

    (四)      行政收費事項;

    (五)      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由業務部門負責起草。

    涉及幾個業務部門職責的,應當由有關業務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以由一個業務部門為主起草,其他業務部門予以配合。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報請市質量技監局發布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起草,同時征求市質量技監局的主管業務部門意見。

    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起草的,應當以一個機關為主。

    第十九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程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政機關公文辦理的規定,并按照調研起草、征詢意見、意見的協調處理、法律審核和處理、審批決定、簽發公布、備案審查等程序進行。

    第二十條  報請審核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草案;

    (二)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與制定依據的協調一致性,征求相關機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及重大意見的處理、協調情況等);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目錄;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報請市質量技監局發布規范性文件,還應提供報請審核的請示。

    第二十一條  法制機構負責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核,必要時可以征詢有關方面的意見。

    法制機構在審核過程中,對存在的分歧意見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分管局長決定。

    法制機構審核后,提請局辦公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局辦公室負責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政機關公文辦理的規定進行審核。

    規范性文件草案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局辦公室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公文辦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規定要求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對草案內容有較大爭議且理由較為充分的,法制機構或者局辦公室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修改、補充,起草部門應當在修改、補充后再報請審核。

     第二十四條  發布規范性文件,由局長簽發。

     第二十五條  局辦公室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規范性文件應當在局網站上公布,還可以在其他指定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必要時,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內容屬階段性工作的,應當規定終止時間。

    第二十七條  法制機構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備案,備案材料包括備案報告、正式文本(附電子版本1份)、起草說明、制定依據各5份。局辦公室負責報送國家質檢總局,同時抄送市檔案館。

    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發布規范性文件的,市質量技監局為主辦機關的,按前款規定分別備案、抄送。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認為市質量技監局報備的規范性文件存在問題而作出審查決定或意見的,起草部門自收到市政府法制辦的備案審查決定或意見之日起30日內或者在限期內自行改正,經分管局長批準,經法制機構書面報告辦理結果。局辦公室同時抄送國家質檢總局和市檔案館。

    第二十九條  公眾有權查詢已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各業務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提供與業務工作有關的規范性文件,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條  局辦公室應當每2年組織各業務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并匯編已公布和清理的規范性文件。

    有關業務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整情況,適時對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一條  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目錄報送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立法起草和規范性文件制定過程中需要進行可行性調研的,其調研的費用以及召開協調會、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的費用,列入業務部門工作經費預?。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的建議,參照有關立法起草程序辦理。

     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廢止,參照有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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